应该是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,而不是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

时间:2024-03-26     来源:底线思维     点击: 129174 次

中国社会焦点杂志讯:近日,邯郸某学校一名13岁初中生惨遭3名12-14岁间同学虐杀的恶性事件见诸报道,再一次,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争论又开始成为热门话题,这也是继2019年大连13岁男性杀害10岁女性引发刑法修正案(十一)调整刑事责任年龄(2021年3月1日起施行)之后,进入公众视野的第一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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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讨论案件之前,我首先想要强调一下,那种制造假新闻或者捏造爆点,说什么被活埋以及贴出所谓颅骨照片的行为,即便目的是极力表达对加害人的憎恶,但显然力量用错了方向,用谎言宣泄情绪的行为,不仅无助反而会有反作用。希望大家能客观理性地等待公安以及检方的后续公告。

针对本案,无论是否有成年人协助挖坑,抑或者其他可能的事项,我相信最终的调查都会给我们一个严肃的、公正的结论。在这里,仅仅针对刑法修正案(十一)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,再次跟大家进行一些交流。

一如我之前的观点,法律很难被称为科学,一来是立法过程有大量的价值取向存在,二来为避免法律机械主义,绝对标准化客观化的法律本就不可取,这也是为何测谎以及法定证明力规则会被排除或者限制的原因所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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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,同样也是一个无法绝对科学化的议题,其更多的是一个刑事司法观甚至朴素道德观的课题。然而即便是非科学的法律,也应当尽可能通过科学的方式进行变革,以及更科学地开展司法活动。例如2017年公安部之所以在《治安管理处罚法(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)》中调整行政处罚的年龄,乃至于21世纪初公安部曾提案请求将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降低至13岁,都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在长期刑事侦查工作中的数据整理得出的,并不是一种天然的“恨不得所有人都是罪犯”的冲动使然,这种提案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是有保证的,而最终却都没能实现。

当然,如果前述更为科学的立法手段不被接受,那要不就将法律完全交给民意,通过更广泛的样本以统计学的形式来解决价值观的统一问题。然而似乎在刑法修正案(十一)之前仍然没有做到。相关立法更多受一些自认为具有更为“先进”法治思想的群体左右,他们往往更能影响立法走向。然而,好比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改了68条(现行法),提出了“谁主张谁举证”导致后来的诉讼爆炸一样,所谓“先进的”立法理念如果不能与该法域的社会现状相契合的话,无非就是个南橘北枳的故事。

既心痛又所幸,在大连事件之后,终于在又一起低龄恶性犯罪事件发生之后,刑法修正案(十一)出台了。这里我不再对具体条文进行解读,不再一一匹配本案,讨论这三位是否会被科以刑罚。我想跟大家强调的是,如果大家仔细审视整个刑法,“未成年人”这一词汇出现过几次,又分别出现在了哪里?刑法上的“未成年人”究竟是一种怎样的定位?

整个刑法中,一共出现了13处“未成年人”这样的表达,而且均是以一种“被害人”的身份存在:

244条之1(强迫劳动罪),“雇佣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……”

260条之1(虐待被监护、看护人罪),“对未成年人、老年人、患病的人、残疾人等负有监护、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、看护的人……”

301条2款(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),“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”

反而,我们总讲到的“未成年犯罪”的刑事责任年龄条款,刑法第17条是这样规定的:

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、强奸、抢劫、贩卖毒品、放火、爆炸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,犯故意杀人、故意伤害罪,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,情节恶劣,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,应当负刑事责任。

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,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;在必要的时候,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。

可以看到,整个17条十分清楚明了地对各项犯罪所对应的、各自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,但没有一处使用了“未成年人”这样的表述,只存在“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”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”以及“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”这样的表达。

虽然该条最后一款确实做出了“不满十八周岁的人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”这样的规定,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代表不处罚。其没有将“不满十八周岁”这一表述替换成其他13处“未成年人”这样的表达,很大可能就是立法希望,不要将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与否直接画上等号,以避免现实司法活动中出现的这种因为是“未成年人”,所以做出一种超出刑法本意的差别化对待。当然,现实确实坐实了这种担忧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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年龄不应是违法犯罪挡箭牌(图源:视觉中国)

因此,请我们司法界的同僚们,回归刑法17条的本意吧!即便我同意,“不满十八周岁”确实等于“未成年人”,但这种等于,应当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上的等于,是民法上的等于,甚至是刑法被害人视角的等于,绝对不是犯罪嫌疑人角度的等于。

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,只有且只应该有“十六周岁以上犯罪嫌疑人”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犯罪嫌疑人”以及“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”这样的表达。所以如同我前文对大连案件当事人的表达一样,本案中存在的是“14周岁男性犯罪嫌疑人”而不是“14周岁未成年初中男生”。

此外,我仍然想不厌其烦地跟大家交流刑罚的目的、刑法惩罚的功能和教育的功能之间的关系。我再次旗帜鲜明地认为:刑罚才是刑法最主要的功能和目的,教育只是刑罚的附随产品而已。在事前教育无法实现避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,那么恰恰是刑罚接手,成为一种更适配的教育方式。

更为重要的是,当国家将公民刑事私力救济的权利收走,所作出的自然是国家会给你一个刑罚加害人的对价,这一对价可以打折,可以有一些更高层次的考量,但倘若完全收走,完全不给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加害人“罪责刑相适应”的处理,不仅是对“社会契约”的违反,更容易滋生次生灾害。

刑事价值观应当是一个发展的、浮动的理念,我们需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。刑事规则以及理念的全球化趋同化可以理解,但似乎也无需盲从。在刑罚观上,也需要保持中华文明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观考量,也应该积极向世界输出中国的法律价值。在死刑废除论、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等等领域,并不当然地需要按图索骥般依从于所谓的“现代法治观”,倘若如是,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对世界多元化的开倒车呢。

并且,我们也不用担心因为刑法实体化规定而带来可能的冤假错案,冤假错案的问题从来不是刑事实体法的错,更多的是刑事诉讼刑事司法的瑕疵所致。我们应该进一步强调侦察审查起诉阶段警检工作的合法性,而不应该把矛头指向刑事立法。相反,刑法仍然保持了这种审慎,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追求,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,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。

此外,在相应低年龄刑事犯罪中,还有进一步扩大刑事责任追诉主体范围的可能性。作为参考,民事侵权已经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扩充到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(民法典1188条),刑法上也就存在进一步扩充的可能性。当然,基于罪责刑相适应以及法律关系相对人的概念,我们并不能将低龄犯罪在当该案件中的刑事责任转介其监护人承担,但是否可以通过增设一些监护责任相关的刑事罪名,将低龄犯罪的监护人纳入刑罚的范畴,却是一个存在可探讨性的课题。

最后,我们在此类案件中,还需要做好民刑衔接。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类比其他公益诉讼案件,主动在此类刑事案件中支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,帮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获得更广泛的救济,应该也是检察公益诉讼下一步扩充受案范围的方向所在。

来源|底线思维

责编|李娟

编审|吴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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